-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新
-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其照顧原告3個月,回來也照顧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104年11月原告住
- (二)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支付高福生原告每個月生活費5,00
-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為原告買衣服,買東
- (四)另原告於出院後至桃園期間,即由高福生照顧,其於105
- (五)又被告自稱:其曾經透過居家看護人員交5,000元給原告
- (六)末參以被告辯稱:我載原告回診、開車拿藥,也應該算車
- (七)綜上所述,除上開為原告支出之合理費用外,被告提領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180,78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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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福友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高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 元,低收扶助6,115 元,上開補助均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其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 月13日間,因精神疾病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被告於104 年11月其住院之前,即強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等物品,自行自系爭帳戶領款。
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出院後,至訴外人即其胞弟高福生桃園住所,並於105 年4 月9 日返還高雄美濃自宅,直至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申請新存摺及提款卡期間,被告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225,000 元,惟期間僅交付高福生每月5,000 元生活費,共計3 個月15,000元外,其餘均侵吞入己,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21萬元(225,000-15,000=210,000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其照顧原告3 個月,回來也照顧原告3 個月,這些日子原告的餐費、買衣服、買零食的錢都是其在支付,其也有給過原告5,000 元生活費,另外其係以居家服務為業,這6 個月每月以3 萬元計費,原告也應支付伊18萬元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104 年11月原告住院前至105 年6 月24日原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期間共領出225,000 元,均為被告所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期間系爭帳戶亦有存入現金10,000元之記錄,此為被告所存入,應予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保管原告存摺、提款卡期間,共自系爭帳戶取得215,000 元(225,000-10,000=215,000 )。
(二)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支付高福生原告每個月生活費5,000 元,共計3 月為15,000元,另支付旗山醫院醫藥費440元,105 年4 月9 日至105 年5 月5 日代叫自助餐餐費3,78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51頁),故上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自應予扣除。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為原告買衣服,買東西、買零食等語,惟原告於旗山醫院精神科病房為24小時居住,期間家屬僅得探視,而不得任意進出,被告亦自承:我不記得花多少錢,大概就是那期間我領的錢等語,參諸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 月13日住院期間,被告僅有105 年12月17日領取5,000 元,下次領款時間係在原告出院前一天,故此段期間,原告之三餐飲食係由醫院處理,被告為原告縱使有支出零食、衣物費用,亦應以5,000 元計算始為妥當,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四)另原告於出院後至桃園期間,即由高福生照顧,其於105年4 月9 日返家後,至105 年5 月5 日間,被告有代叫自助餐為其送餐,而自105 年5 月5 日起,即有居家照顧服務人員前來服務,被告雖稱:其在居家照護人員前來時,有買菜給居家服務人員煮菜給原告吃等語,惟依其自承:每2 天大概3 、400 元(見本院卷51頁),及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給高福生的費用,每個月就是5,000 元,被告支出的菜錢,也應該在5,000 元範圍內才合理等語,是被告為原告買菜之期間,應係105 年5 月5 日起,至被告自承:原告重辦存摺之1 個禮拜前為止即105 年6 月間為止,期間約1 個月,其買菜錢應以5,000 元計算,堪認妥適,被告逾此之抗辯,即非合理。
(五)又被告自稱:其曾經透過居家看護人員交5,000 元給原告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高貴招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開始沒有去原告家,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講被告沒有來了,只有拿5,00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交付原告5,000 元生活費部分,亦應扣除。
(六)末參以被告辯稱:我載原告回診、開車拿藥,也應該算車資,我是作居家照護的人,既然他們翻臉,我也要跟他們算清楚,1 個月薪水3 萬多,算半年云云。
惟被告乃經原告之父母收養,為原告之擬制血親,雙方並非無親屬關係,而係法律上之姊弟,依被告上開所辯,亦堪認被告載原告前往看診、或買菜前往探視原告,係基於親情所為,兩造並未立有有酬之委任契約,被告係因兩造事後齟齬,始稱要請原告就上開勞務給付酬勞,其請求已非有據。
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乃24小時住院,被告至多僅得在家屬探視期間前往探視,自難認有何看護或照顧原告之行為,此顯然與有薪之居家看護行為有異,亦無從請求報酬。
而原告自105 年4 月9 日返家後,至105 年5 月5 日為止,被告僅為其代叫自助餐,而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6 月間,亦有經政府補助之免費居家看護人員,為原告沐浴、穿換衣服、儀容整理、清洗衣服、家務整理及餐飲服務,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每2 天需買菜過去,亦難謂有何看護原告之情,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況兩造先前並無契約,被告擅自以每月3 萬元計薪,亦無憑據,其駕車載原告回診,或探視原告、代原告叫餐、幫忙買菜等行為,均僅得認係親屬間互助之情,難謂屬勞務僱傭契約,自無從由被告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後,單方主張係勞務酬勞扣除,其所辯洵無足採,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除上開為原告支出之合理費用外,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80,780 元(215,000-15, 000-3,000-000-0,000-5,000-5,000=180,78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18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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