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90,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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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存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涂琇珠
訴訟代理人 涂劉葵妹
被 告 張宴騰
張朝珠
張朝宗
張朝榮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珍

被 告 張朝金

張淑玫
張朝翰

涂德吉
李碧霞
張朝恩
張朝貴
張朝棻
許張瑞蘭
張瑞珠

張容芳
林晏慶

林煜皓
林芳如
林宥均
張秦菘
張庭魁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涂德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被告張宴騰、被告張朝珍、被告張朝珠、被告張朝宗、被告張朝榮、被告張朝金、被告張淑玫、被告張朝翰、被告李碧霞、被告張朝恩、被告張朝貴、被告張朝棻、被告許張瑞蘭、被告張瑞珠、被告張容芳、被告林晏慶、被告林煜皓、被告林芳如、被告林宥均、被告張秦菘、被告張庭魁、被告張議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被告涂琇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紅色區域面積合計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德吉、張宴騰、張朝珠、張朝宗、張朝金、張淑玫、張朝翰、李碧霞、張朝恩、張朝貴、張朝棻、許張瑞蘭、張瑞珠、張容芳、林晏慶、林煜皓、林芳如、林宥均、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朝源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1-187 頁),原告於108 年3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張朝源部分自應由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承受續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系爭需役土地與被告涂德吉所有之同段1211地號土地,被告張宴騰、被告張朝珍、被告張朝珠、被告張朝宗、被告張朝榮、被告張朝金、被告張淑玫、被告張朝翰、被告李碧霞、被告張朝恩、被告張朝貴、被告張朝棻、被告許張瑞蘭、被告張瑞珠、被告張容芳、被告林晏慶、被告林煜皓、被告林芳如、被告林宥均、被告張秦菘、被告張庭魁、被告張議文(下稱張宴騰等22人)共有坐落同段1210地號土地、被告涂琇珠所有之同段1212地號土地相鄰(下稱合稱系爭用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又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有一陡坡,若雨天或土壤含水泥濘時,耕耘機具無法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請求於系爭用役土地上損害最小處所之範圍,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等語。

並聲明:請求酌定由系爭需役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朝源、張宴騰、張容芳、林宥均、林煜皓、林晏慶、林芳如其曾以書狀陳稱: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張朝金則曾以書狀陳稱:耕耘機僅2 米寬,一般車輛僅1.7 米至1.8 米寬,原告請求4 米寬之道路,理由何在,是否要蓋農舍炒作自己農地地價,原告應考慮建高架橋,直接銜接馬路等語。

(三)被告張朝榮、張朝珍則以:其提出如本院卷㈡第54頁之方案二乙案(下稱乙案),因此方案是捷徑,距離最近,損害最小,而如本院卷㈡第53頁方案一甲案(下稱甲案)及附圖方案三丙案(下稱丙案)均蜿蜒繞道,經過3 塊土地,系爭需役土地面積不過3 分多,卻要犧牲其他人之利益,且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很大,車輛衝上馬路將造成危險,誰能負責,若採甲案或丙案,系爭1210地號土地遭道路阻隔,損失甚大,原告從未提出如何賠償鄰地,其心態甚為可議等語。

(四)被告涂琇珠則以:原告未與鄰地地主協調便起訴,造成其他地主的損失,乙案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切成二半,對其損害過大,其無法接受,而原告若要通行丙案,則應分割出來交換土地,並考慮排水問題等語。

(五)被告張朝珠、張朝宗、張朝榮、張淑玫、張朝翰、李碧霞、張朝恩、張朝貴、張朝棻、許張瑞蘭、張瑞珠、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為:「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

、「四、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原告請求本院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需役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涂德吉所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為涂琇珠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原為張宴崑、張宴騰、張朝珍、張朝珠、張朝宗、張朝榮、張朝金、張淑玫、張朝翰、張朝源所共有一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8-17 6 頁),惟系爭12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張宴崑已死亡,其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碧霞、張朝恩、張朝貴、張朝棻、許張瑞蘭、張瑞珠、張容芳、林晏慶、林煜皓、林芳如、林宥均繼承,張朝源亦已死亡,其部分應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繼承,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81-185 頁、本院卷㈠第74-85 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查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相隔系爭1212地號土地,其間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4 頁、53-55 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系爭需役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211地號土地一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足見原告若請求通行至公路,應通行系爭1211地號土地,惟原告通行系爭1211地號土地後,仍無法聯絡公路,故仍有通行其他用役土地以通往公路之必要。

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查就本件何處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張朝珍提出乙案以供本院審酌,惟甲案已逾越系爭用役土地而占用同段1205-2土地,且系爭1210地號土地將因其通行而切為二部分,另一部分即因此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故經被告全體反對,其並非妥適之方案;

而乙案雖無轉彎而為最短之捷徑,然其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自中央分為二半,其土地利用效能無異減半,對系爭12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損害甚大,並為被告涂琇珠所反對,亦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故本院提出丙案,認依系爭用役土地邊緣取寬度3 公尺之土地為通行範圍,應為最妥適之方案,因系爭用役土地、需役土地均為農田或雜草叢生之空地,並未建有任何地上物,故上開通行範圍並無需拆除任何建物;

而現場除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外,系爭1211、1210地號土地事實上亦相鄰系爭1212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隔,亦同為袋地,現系爭1212地號土地雖留有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尚未開闢,惟此部分既為私人土地,又非既成道路,日後自有私用之可能,是丙案之通行道路開闢而成後,系爭1211、1210地號土地亦得使用該範圍土地聯絡道路,不僅專為調和原告個人之利害關係,且能達成最大範圍之社會利益;

至於其或有轉彎較多之缺點,然其乃為沿土地邊界延伸,為不造成畸零地及為系爭用役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而設,依其寬度3 公尺,參酌其利用目的僅供少數人通行,並供農機通過使用之情形下,其通行範圍應足堪使用,僅需減緩通行速度以適應道路狀況,兩相權衡之下,應認原告應忍受此部分之不利益,而丙方案亦經原告、涂琇珠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堪認係評估所有可能後,所能選擇之對被告損失較小之方案。

復參考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為從事農作,其陳稱:系爭用役土地有陡坡、急彎,若無鋪設柏油路面,雨天或土壤有水時無法通行等語,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系爭用役土地目前確實均為泥土地面,遇雨即泥濘不堪,且需攀爬陡坡始得聯絡道路,是原告請求准許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一事,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酌定於系爭用役土地以最少處所及方法,准許鋪設柏油路面至公路,經本院認以附圖方案三紅色區域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准許原告於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為形成之訴,自無須就其他方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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