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0年9月21日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部分,被告同意拆除,惟編號甲1建
- (三)附表一編號乙1、乙2部分,被告在109年7月時已自行
- (四)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為被告之機電空間,且拆除困難,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 (二)109年1月6日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
- (三)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被告占有使用系
- (四)自109年8月12日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
- (五)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136元,自
- (六)系爭土地面對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被告建築占用部分作
-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如下方式計算:
- (八)被告同意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原告同意被告於拆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 (二)被告已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乙1、乙2遮雨棚,為兩造於
-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
- (三)至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部分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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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淑臻
訴訟代理人 林哲聿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賴守煇(原名:賴奕揚)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如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4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年9 月21日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原告之母於系爭土地與72地號土地交界處即築有水泥圍牆為界,被告便於圍牆另側興建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下稱3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辦理保存登記。
嗣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與7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稍有變動,致3 建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土地上。
(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部分,被告同意拆除,惟編號甲1建物部分係使用原告前手所興建之圍牆,如被告自行拆除,希望原告能夠同意一併拆除。
(三)附表一編號乙1、乙2部分,被告在109 年7 月時已自行拆除。
(四)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為被告之機電空間,且拆除困難,編號丁樓梯則為編號甲2建物出入所需使用之樓梯,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請本院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109 年1 月6 日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
(三)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14 平方公尺。
(四)自109 年8 月12日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6 平方公尺(扣除附表一編號乙1、乙2遮雨棚)。
(五)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136 元,自105 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0 元。
(六)系爭土地面對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被告建築占用部分作為幼稚園使用,附近為旗山監理站,商業機能一般。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如下方式計算:1、64.86 平方公尺(計算式:102 平方公尺-37.14 平方公尺=64.86 平方公尺)部分: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即109 年1 月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3 元。
2、附表一所示面積37.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自102 年3 月28日起109 年8 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5 元。
3、附表一編號甲1、甲2、甲3、丙、丁、戊1、戊2、己,面積共28.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原告自109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者,按年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8 元。
(八)被告同意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原告同意被告於拆除附表二編號甲1建物時,併同拆除附表二編號甲1建物所使用之圍牆。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應認其於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已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乙1、乙2遮雨棚,為兩造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自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參諸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經查:1、3 建號建物係於92年3 月10日竣工,而72地號土地係於105 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9 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200200 號函所附竣工圖說、7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後置證物袋、第54頁),故3 建號建物確係於72地號土地重測前興建。
復參諸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3 頁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距3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已15年之久,期間未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系爭土地與7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稍有變動所致,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語,應屬可採。
2、再者,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為發電機室,此有前揭竣工圖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後置證物袋),且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不包含發電機室(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為發電機室,僅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爰審酌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為發電機室,拆除部分確有其困難,且占用面積僅2.63平方公尺,縱將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亦僅1,867 元(計算式:2.63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0 元/平方公尺=1,867 元(元以下四捨四入,下同)),並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鄰近地區建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應以免除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之移去為適當。
3、而附表一編號丁樓梯為編號甲2建物出入所使用之樓梯,亦有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下方照片),且依該照片顯示,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之門口與地面尚有一段距離,而有使用樓梯上下之必要,故認附表一編號丁樓梯亦以免為移去為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1、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718 元(計算式:3,303 元+1,415 元=4,71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被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 元(計算式:25.34 平方公尺X160 元X年息百分之5 =203 元),被告自應按年如數給付之。
3、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編號丁樓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計算式:2.63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自109 年8 月12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3.12平方公尺X160 元X年息百分之5 =25元),此部分雖經本院認以免為移去為適當,惟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甲2建物、編號丁樓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仍應按年給付被告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 月前始將附表一編號乙1、乙2遮雨棚拆除,及被告確有以前揭遮雨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然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難認合理,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三)至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部分經本院駁回,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表一: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 │
├──┬──────────┬──────────────┤
│編號│使用現況 │面積(平方公尺) │
├──┼──────────┼──────────────┤
│甲1│建物 │11.94 │
├──┼──────────┼──────────────┤
│甲2│建物 │2.63 │
├──┼──────────┼──────────────┤
│甲3│建物 │10.09 │
├──┼──────────┼──────────────┤
│乙1│遮雨棚(不含瓦斯槽)│4.04 │
├──┼──────────┼──────────────┤
│乙2│遮雨棚 │4.64 │
├──┼──────────┼──────────────┤
│ 丙 │瓦斯槽 │0.48 │
├──┼──────────┼──────────────┤
│ 丁 │樓梯 │0.49 │
├──┼──────────┼──────────────┤
│戊1│滴水槽 │0.31 │
├──┼──────────┼──────────────┤
│戊2│滴水槽 │2.15 │
├──┼──────────┼──────────────┤
│ 己 │水泥地板 │0.37 │
├──┼──────────┼──────────────┤
│合計│ │37.14 │
└──┴──────────┴──────────────┘
附表二: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 │
├──┬──────────┬──────────────┤
│編號│使用現況 │面積(平方公尺) │
├──┼──────────┼──────────────┤
│甲1│建物 │11.94 │
├──┼──────────┼──────────────┤
│甲3│建物 │10.09 │
├──┼──────────┼──────────────┤
│ 丙 │瓦斯槽 │0.48 │
├──┼──────────┼──────────────┤
│戊1│滴水槽 │0.31 │
├──┼──────────┼──────────────┤
│戊2│滴水槽 │2.15 │
├──┼──────────┼──────────────┤
│ 己 │水泥地板 │0.37 │
├──┼──────────┼──────────────┤
│合計│ │25.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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