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聲,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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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37號
107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達文
相 對 人 劉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聲明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出准許停止裁定,准於(予)停止雄院和107 司執字第17728 號查封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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