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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許家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旗山區大洲段423 、424 、427 、428 、431 、432 、435 地號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張善淳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7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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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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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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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54 │ 1000 │ 3419.05 │ 1/11 │ 310,823 │
├───┼───┼──────┼─────┼────┼──────┤
│ 2 │ 274 │ 1000 │ 502.63 │ 1/32 │ 15,707 │
├───┼───┼──────┼─────┼────┼──────┤
│ 3 │ 276 │ 1000 │ 632.97 │ 1/11 │ 57,543 │
├───┼───┼──────┼─────┼────┼──────┤
│ 4 │ 423 │ 4100 │ 3.59 │ 1/11 │ 1,338 │
├───┼───┼──────┼─────┼────┼──────┤
│ 5 │ 424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6 │ 427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7 │ 428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8 │ 431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9 │ 432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10 │ 435 │ 4100 │ 4.64 │ 1/11 │ 1,729 │
├───┼───┼──────┼─────┼────┼──────┤
│ 共計 │ │ │ │ │ 395,78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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