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補,2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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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29號
原 告 吳順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楊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清空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40 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00 元【計算式:57.40 ㎡×公告土地現值2,500 元/ ㎡=143,5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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