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3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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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戴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志勇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16.1,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9 年10月28日止,分42期,每期清償5,947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9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以為債權之擔保,戴志勇自107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亦未獲付款,尚積欠159,142 元未受償。

戴志勇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9,142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戴志勇死亡後,被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159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且催告期滿後,被告已製作遺產清償比例概況表通知各債權人,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收受該表後,並未提出異議。

又戴志勇積欠原告之債務,係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原告應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受償,且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予原告指派人員,被告應已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志勇於106 年4 月27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原告貸款19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16.1,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9 年10月28日止,分42期,每期清償5,947 元,另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戴志勇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卷查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就戴志勇積欠原告之欠款159,142 元,負清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亦即,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抵押物,再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然此非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應先將抵押物變賣後,方能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受償。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受償,難認可採。

2、又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中,於107 年9 月4 日陳報之遺產清冊記載「動產: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車牌AFY-9638,價值120,000 元。」

、「債務-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72,463 元」,亦即被告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即知悉戴志勇尚積欠原告172,463 元(惟原告主張係159,142 元),被告亦在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告家中(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顯未變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就賣得之價金受償,被告自應於催告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後,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然被告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應按原告原得受償之比例,於繼承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3、再者,戴志勇之遺產扣除尚未變賣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存款4,917 元、薪資8,696 元、勞工退休金451,174 元、旗山醫院發給各項費用及獎勵金4,402 元,合計469,189 元,再扣除優先債權210,264 元後,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58,925 元。

而戴志勇積欠之普通債權共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91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38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105 元,及原告主張之159,142 元,合計796,552 元,此有戴志勇遺產及清償概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普通債權人可受償之比例為百分之32.51 (計算式:258,925 元/796,552 元=32 .51%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受償之金額則為51,737元(計算式:159,142 元X32.51%=51,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另按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系爭家事事件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戴志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經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將上開裁定刊載於民時新聞報向戴志勇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3 月5 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戴志勇雖未依約繳息,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08 年3月5 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戴志勇之任何債權人清償,被告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上開期間未予清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僅得自公示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737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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