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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龔俞嘉
訴訟代理人 謝友超
被 告 劉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屆至前,原告已先口頭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 個月後搬遷,並點交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7 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7 、8 月間,美濃地區天天下大雨,被告徵得前來查看之原告配偶謝友超同意,於天氣放晴時即107 年9 月10日再搬遷,被告亦已於107 年9 月30日搬遷完畢,隨即告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約定租賃期間106 年7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 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租約屆滿前,已口頭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否認,然辯稱:因107 年7-9 月美濃區天天下大雨,故其曾向謝友超請求延期搬遷,經謝友超口頭同意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已獲原告同意延期搬遷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稱:我太太有聽到謝友超同意等語,然被告配偶與被告係利害相關之親密家人,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不高;
又觀諸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其亦不否認係原告告知其不要匯款,而要其趕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陳稱:我從來沒有同意他延遲搬走,我去看好幾次,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在期間內搬走,我說你這樣影響到我,他說租金先付給我,我說你先不要匯款等語較為可信,因原告若果已同意被告延期搬遷,則其自應收取被告繳納之遲延搬遷期間之租金,其豈有接受被告遲延搬遷外,尚拒收被告給付租金而無償提供被告系爭房屋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理,而不可信。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月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 . 」(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未搬遷,已違反上開條款,其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應每月向原告給付月租金2 倍即20,000元之違約金。
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7年9 月30日搬遷完畢云云,惟原告則陳稱:被告並未與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也未交付鑰匙,當時現場物品家具堆積凌亂,且尚由訴外人即被告妹婿謝創洲使用中,直至107年11月26日謝創洲始留置鑰匙並告知原告遷離等語,被告對於上情並未否認,僅陳稱:因為系爭房屋賣給別人,我妹婿在前面空地修車,我妹婿要跟買方協議要不要繼續讓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雖於107 年9 月30日個人搬離系爭房屋,但未通知原告也未將鑰匙歸還原告,系爭房屋並因其提供謝創洲堆放物品,其占用狀態並未結束,其並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其占用狀態自應計算至謝創洲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而原告對於謝創洲於107 年11月26日已交付鑰匙並告知遷離乙節並不爭執,其雖認系爭房屋內堆置垃圾及廢棄物而凌亂不堪,惟其房屋返還狀態或與原告是否得另向被告相關損害賠償乙節相關,然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已將鑰匙交與出租人,得認為系爭房屋已現實交付予出租人,是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謝創洲已於107 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自107 年11月27日後之違約金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6日為止,扣除原告先前向被告收取之押金1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000元【計算式:20 ,000 ×(4+24/30 )-10,000 =86,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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