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志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697 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