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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郭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小字第230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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