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宋堃明、宋堃和、劉宋珍華、張宋曉菁經合法通知,未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宋輝龍於民國87年間死亡,遺有如附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宋國昌、宋國順、宋雪芳、宋國城則以:對原告之聲
- (二)被告宋堃明、宋堃和、劉宋珍華、張宋曉菁未於言詞辯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二)查宋輝龍已於86年10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
- (三)參諸原告為宋輝龍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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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宋堃庚
被 告 宋堃明
宋堃和
劉宋珍華
張宋曉菁
宋國昌
宋國順
宋雪芳
兼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宋輝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堃明、宋堃和、劉宋珍華、張宋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宋輝龍於民國87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由兩造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因兄弟姊妹間感情不睦,10幾年未辦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02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由於每年土地稅與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長期下來無疑對原告是一種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宋國昌、宋國順、宋雪芳、宋國城則以: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宋堃明、宋堃和、劉宋珍華、張宋曉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宋輝龍已於86年10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由宋輝龍之子女、孫子女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等全體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第5 、6-12、135-142 頁),並為被告宋國城、宋國昌、宋國順、宋雪芳等人所不爭執,是宋輝龍所遺之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三)參諸原告為宋輝龍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是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宋輝龍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輝龍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坐 落 │土地權利內容與│面積 │
│ │ │ │範圍 │(平方公│
│ │ │ │ │尺) │
├──┼─────┼──────────────┼───────┼────┤
│1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地│1分之1 │100 │
│ │ │號土地 │ │ │
├──┼─────┼──────────────┼───────┼────┤
│2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100 │
│ │ │-4 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100 │
│ │ │-5 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475 │
│ │ │-6 地號土地 │ │ │
├──┼─────┼──────────────┼───────┼────┤
│5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114 │
│ │ │-7 地號土地 │ │ │
├──┼─────┼──────────────┼───────┼────┤
│6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111 │
│ │ │-8 地號土地 │ │ │
├──┼─────┼──────────────┼───────┼────┤
│7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9 │1分之1 │58 │
│ │ │-9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3 │6分之1 │1,314 │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一小段4 │6分之1 │1,183 │
│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宋堃庚 │ 1/6 │
├──┼─────┼─────┤
│ 2 │ 宋堃明 │ 1/6 │
├──┼─────┼─────┤
│ 3 │ 宋堃和 │ 1/6 │
├──┼─────┼─────┤
│ 4 │ 劉宋珍華 │ 1/6 │
├──┼─────┼─────┤
│ 5 │ 張宋曉菁 │ 1/6 │
├──┼─────┼─────┤
│ 6 │ 宋國昌 │ 1/24 │
├──┼─────┼─────┤
│ 7 │ 宋國順 │ 1/24 │
├──┼─────┼─────┤
│ 8 │ 宋雪芳 │ 1/24 │
├──┼─────┼─────┤
│ 9 │ 宋國城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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