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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睿麟
被 告 劉福雄
劉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福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線範圍所示,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焯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面積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福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劉焯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焯雄、劉福雄分別以如附圖紅線、藍線範圍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3.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外公有同意渠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系爭A建物係被告劉焯雄所有。
(三)系爭B建物係被告劉福雄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劉焯雄、劉福雄分別以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固抗辯原告的外公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惟渠等復陳稱原告的外公同意時,渠等年紀還很小,無法提出證據,本院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焯雄、劉福雄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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