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3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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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白衣香
訴訟代理人 白秀英
王瑞麟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養母與養女關係,被告自民國66年出生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贅夫吳進洪(歿)收養,並辛苦撫育成人。

又原告未受任何教育、不識字且法律知識淺薄,前遭被告操控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村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於106 年末,無視原告表達欲從愛心安養院離開之意思,更阻撓原告返家居住,致原告有家歸不得;

又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之照顧義務,亦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僅於缺錢時始出面向原告討取金錢,藉以紓解其自身經濟壓力及困難,其絕情無義之行逕令人心寒,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養父吳進洪單獨收養,至被告7 歲時,吳進洪始與原告結婚,從而,原告對被告來說僅是「繼母」之身分,兩造間無血緣更無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

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經法院和解且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現均為被告名下所有,而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而係養父所贈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又原告雖為被告之繼母,被告也長期照顧過原告,並將原告安頓於安養中心,係原告之親生女兒白秀英擅自將原告接回扶養致生紛端,被告本於道義已對原告善盡照顧,被告目前也有家庭需經營,系爭房地既已由法院分割清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屬無理,其主張亦非原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贈與,惟系爭房屋係其養父吳進洪所贈與,並非原告贈與等語。

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一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房屋係自81年起造,並在同年9 月起設籍課房屋稅,當時納稅異議人即登記為被告,迄今均未曾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8 年1 月2 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88400014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0頁),該房屋並在97年4 月10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第三類登記謄本、97年3 月3 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3-84頁),故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見係為原告贈與之證明。

又被告為66年生,81年9 月系爭房屋起造時,其年僅15歲左右,雖難謂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資力,惟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是其養父出資送給我的等語,然其所辯並非有違常理,是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贈與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其贈與一事,既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事實即難憑採。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鎮○○段00000 地號(下稱原591-5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79年6 月5 日因放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而86年3 月18日原告先贈與被告2 分之1 ,另於88年8 月20日原告再將另外2 分之1 贈與予白秀英,而被告、白秀英於93年間於法院和解協議分割,原591-5 地號土地分割為591-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有和解筆錄、93年10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2 頁),是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於86年間所贈與予被告一情,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之照顧義務,亦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自得撤銷贈與行為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其已盡道德上對原告善盡照顧之責任等語。

1.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參諸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養母,惟被告係由吳進洪所收養,當時原告與吳進洪尚未結婚,係73年間2 人始贅婚,而兩造間始終未成立收養關係。

按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為原告之養女,係屬有理,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擬制血親扶養義務。

又按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25號亦著有判例。

被告雖曾與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而為原告之家屬,惟被告早於84年12月21日即因結婚之故遷入現戶籍地,期間雖短暫遷址至系爭房屋,於97年4 月28日即已遷回,參照上開判例,被告現與原告間亦非家長、家屬關係,故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而應採信。

2.故被告對原告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而撤銷其贈與。

又原告早已將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又無任何上開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贈與,其又無法定原因得撤銷其先前對被告贈與之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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