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5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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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進木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黃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一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第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竟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搭蓋鐵皮前廊、圍牆,無權占有如附圖B 部分所示區域;

又擅自增建廚房,無權占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測量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占有的部分亦並不爭執,所以占有的牆面要拆除就拆除,但是道路的部份有意願跟原告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之圍牆及搭建之鐵皮前廊、後方增建之廚房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及附表所示B 、A 部分分別為2.84、34.23 平方公尺一情,業經到庭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2 、74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均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占有之A 、B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2.84、34.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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