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9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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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許梨月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鐵皮屋與雨遮遷出後,並將上開鐵皮屋與雨遮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與屋前雨遮,及編號A2、A3所示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玉麟夫婦、原告之妹許梨芳一家居住使用。

嗣後,許梨芳夫妻又在系爭建物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該雨遮亦因添附於系爭建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詎被告於106 年間將許梨芳一家趕出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為己用,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應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前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屬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示行為,已生拋棄效力,嗣後,被告予以重建、修繕,被告自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許梨芳夫妻雖出資在系爭建物搭建如附圖B所示之雨遮,而該雨遮已與系爭建物密切接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認該雨遮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二)若是,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在系爭建物放火之行為,是否係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示行為?(三)若否,系爭建物是否因原告放火而滅失,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消滅?(四)若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如附圖B所示雨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業經證人許梨芳、徐許梨花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及證人許梨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0 、118 、119 頁),並有許梨花、許國正、許能武、江明德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1 向檢察官陳報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背面、第98頁正面),堪認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2、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在系爭建物放火之行為,並非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示行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59條、第760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自不能單純依放棄不動產占有之方式拋棄所有權。

據此,並無證據認定原告前揭放火行為含有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自不能認為原告得以前揭放火之行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

3、系爭建物未因原告前揭放火行為而滅失,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未消滅:按系爭建物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又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毀,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亦可參照。

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是否滅失,應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毀損後,是否已達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定。

經查,原告雖為前揭放火行為,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雖因原告前揭放火行為而有所損壞,惟四周牆垣仍完整,且屋頂浪板亦仍完整,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

且原告為前揭放火行為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警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員警葛漢忠亦提出職務報告稱,系爭建物內只有客廳部分有火勢且並不猛烈,其與訴外人紀江榮合力灑水後,即將火勢撲滅,故未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火勢撲滅後,葛漢忠入內查看僅見客廳內遭燒毀物品為一些雜物,火勢並造成客廳牆面漆黑,此有葛漢忠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現場火勢並不猛烈,且未造成系爭建物屋頂、牆面之損壞,難認系爭建物業因原告前揭放火行為,達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狀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如附圖B所示雨遮為有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難認被告已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如附圖B所示雨遮,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與如附圖B所示雨遮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如附圖B所示雨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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