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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42號
原 告 白衣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6,200元(即系爭房屋現值,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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