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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何秀枝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而前揭裁定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履勘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下稱旗山地政人員)並未攜帶測量工具等,難認已合法完成測量程序,要求異議人負擔複丈費25,600元,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為據。
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支出之複丈費用,自屬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旗簡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會同旗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旗山地政人員測量異議人之建物占有使用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且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為繳納此部分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測量複丈費用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將此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尚無違誤。
(二)又法院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測量人員本會依據當日履勘案件多寡、法院之囑託事項繁簡、現場情況等,決定是否於履勘時當場測量,若未當場測量,即會擇日攜帶測量儀器之現場測量,異議人認旗山地政人員僅以目測方式,即製作複丈成果圖,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10元(計算式:裁判費1,110 元+複丈費25,600元=26,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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