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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洪玳醇(原名:羅洪淑惠)
被 告 鄭碧緞(原名:鄭碧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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