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溫富妹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20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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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葉健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溫富妹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東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龍東街龍肚463 號電桿前側附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9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東街由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蕭溫富妹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蕭溫富妹新臺幣(下同)67,506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蕭溫富妹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影本4 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蕭溫富妹後,自得代位蕭溫富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6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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