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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麗珠
被 告 陳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52,175元、17,562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還錢,但沒有能力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至9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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