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57,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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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柯靜如

受告知人 柯坤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受告知人甲○○亦為被繼承人柯金益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7,772 元及利息未清償,甲○○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聲明: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甲○○有前揭債權,柯金益死亡,甲○○與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柯金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經查,甲○○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價值240 萬元之股份存在,已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甲○○財產所得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8頁後附證物袋),難認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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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乙○○│1/2   │
├───┼───┤
│甲○○│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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