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60,202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湘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陳梅玉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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