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3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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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民献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劉雁翔
劉華
劉黃滿妹
劉淑玲
劉淑貞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雁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7,50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劉丙和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劉雁翔明知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劉華繼承系爭遺產,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劉雁翔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參加人則主張:被告劉淑玲積欠其526,160 元未清償,而劉淑玲同為本案被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依民法第244 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

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尚不受影響,因不同之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端視該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特定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故僅止該特定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他債權人得以同蒙債務人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劉淑玲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原告對劉雁翔及參加人對劉淑玲之債權請求權及撤銷訴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妨,參加人縱可因原告受勝訴判決而獲反射效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對世效),然則恆不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蒙受任何不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

參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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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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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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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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