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63,2021012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榮宏
張宥羚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28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上訴利益115,500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28,428元(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300 元/平方公尺+占用同段203 地號土地面積11.12 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300 元/平方公尺=28,428元)=143,9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應載明正確之上訴聲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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