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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黃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687元及利息,共計55,182元未清償。
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並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月攤還,若未依約清償,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49,729元、利息6,115 元,共計55,844元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4元,及其中49,729元,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信用卡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現金卡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亦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36、37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清償後,剩餘本金為48,143元,被告復於同11月3 日提款400 元,是以,本件本金應為48,543元。
又依此本金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5,970 元(計算式:48,143元X5 日(92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 日止)/365 日X18.25 %+48,543元X241日(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365 日X18.25 %=5,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本院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513元(計算式:本金48,543元+5,970 元=54,513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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