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9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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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素禎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吳祥志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順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轉約契約部分:1、被告吳祥志為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暨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處長,被告吳順益則為龍巖公司南區總監。

吳祥志、吳順益自民國108 年5 月起,透過其身為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暨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處長、龍巖公司南區總監之身分,向受僱於龍巖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昇修謊稱龍巖公司推出新型態產品,並要求李昇修招募投資人購買墓園、靈骨塔位、生前契約等商品轉約契約,並藉此透過不知情之李昇修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宣傳此一投資方案,宣稱若購入龍巖公司之墓園、塔位、生前契約等商品,即可參加所規劃的投資專案,藉由低價購入塔位、生前契約後,再以高價轉賣之方式享有高額利潤,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可支付參與投資者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

吳祥志、吳順益雖係擅以龍巖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稱轉約契約係由龍巖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契約、龍巖公司將負擔最終支付責任,並向多數投資人收取鉅額款項,然龍巖公司豈有未查覺龍智營業處業績明顯有異常增長之情事之可能?或具有明知有所異常而怠於探究原因、聽任其自然發展之間接故意?故龍巖公司自應就吳祥志、吳順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2、李昇修向原告推銷轉約契約時,原告不疑有他,與之簽訂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轉約契約,而龍巖公司應就轉約契約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應認原告與龍巖公司間有轉約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詎自108 年8 月起,吳祥志、吳順益即未依轉約契約給付利息,此事由可歸責於龍巖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轉約契約後,請求龍巖公司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

(二)商品款項部分:吳祥志、吳順益明知「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違殯葬業管理條例第6 、73條規定,並有被拆除之風險,仍向客戶誆稱「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生前契約等商品均屬合法,日後更有增值空間,原告因此向龍巖公司購買價值80,000元之商品,原告既係因吳祥志、吳順益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購買前揭商品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前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返還前揭價金之責。

(三)損害賠償部分:吳祥志、吳順益共同以前揭行為推銷轉約契約、「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轉約契約、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龍巖公司係吳祥志、吳順益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龍巖公司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龍巖公司、吳祥志、吳順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龍巖公司部分:李昇修、吳祥志、吳順益均非龍巖公司之員工,故龍巖公司與李昇修、吳祥志、吳順益間並無僱傭關係。

且龍巖公司從未銷售原告所稱轉約合約,自無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銷售龍巖公司商品並締約」之代理權授與吳祥志、吳順益、李昇修,龍巖公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另龍巖公司規畫之板橋會館係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且係興建中之建築物,所販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並未違反殯葬業管理條例,自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祥志、吳順益部分: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與吳祥志、吳順益簽訂轉約契約,龍巖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職是,原告請求龍巖公司返還200,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受吳祥志、吳順益之詐欺而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請求龍巖公司返還80,000元,亦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吳祥志、吳順益向其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轉約契約、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吳祥志、吳順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吳祥志、吳順益確有其主張之詐欺行為,難認原告請求吳祥志、吳順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據。

吳祥志、吳順益既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吳祥志、吳順益確如原告主張係龍巖公司之受僱人,龍巖公司亦毋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0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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