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聲,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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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孫成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住所不明,致上開通知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局退回郵件、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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