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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蔡心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盧曉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旗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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