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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葛美瑩
劉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三德、張阿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2 斜線範圍所示,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00 元(計算式:3080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120 元/平方公尺=36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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