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補,5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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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彭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淑貞
彭蘇鈺茹
彭蘇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若地上權無租金時,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抗字第30號、109 年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計算式:面積198 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500 元/平方公尺=297,000 元),前揭建物之現值為218,500 元,此有前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0 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彭蘇鈺茹、彭蘇志鵬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並未收取租金,此有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民國109年5 月26日高市茂區經字第109306777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經計算後,而其地上權15倍租金如附表15倍租金及其計算式欄所示,均未逾如附表土地價額及其計算式之土地價額,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60、64、68頁,第68頁背面,第69、74頁)。

從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587,276 元。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388 元(計算式:297,000 元+218,500 元+587,276 元=1,102,776 元;

1,102,776 元X原告應繼分1/2 =551,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與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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