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7時19分許(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沒有紅綠燈,且伊當時昏迷,不知道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與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20元(計算式:61,6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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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古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7 時1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而不慎擦撞訴外人鍾秀麗所有、由訴外人高鼎翔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50 元(含零件69,160元、工資39,9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沒有紅綠燈,且伊當時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原告請求金額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與高鼎翔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至84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與沿同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有現場圖、訴外人胡怜純之談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3、81頁),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轉彎車、系爭小客車則為直行車,應可認定。
2、系爭事故發生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09,1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頁),而系爭小客車係左前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3、79頁),與前揭估價單與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係106 年7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9,990元後,合計為61,600元(計算式:21,610元+39,990元=61,6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
經查:1、高鼎翔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原行駛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因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突然減速,伊往外車道閃避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由此觀之,高鼎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與前方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前方小客車緊急煞車時無法煞停,致需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避免與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應堪認定。
2、爰審酌高鼎翔若未為系爭違規行為,即無法避免與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應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依系爭事故發生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高鼎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其與此因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自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高鼎翔為避免與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肇責,而為系爭違規行為,該行為具有與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系爭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行政違規評價之,故而,應認系爭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3、復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高鼎翔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20元(計算式:61,600元X百分之70=43,1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160X0.369=2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60-25,520=43,640第2年折舊值 43,640X0.369=16,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40-16,103=27,537第3年折舊值 27,537X0.369X(7/12)=5,9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7-5,927=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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