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8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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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朱原裕(原名:朱福榮)

朱蕭廷妹
朱麗芬
朱麗芳
朱○○(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原裕(原名:朱福榮)積欠原告新臺幣341,997 元未清償,訴外人朱德昌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朱原裕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朱蕭廷妹、朱麗芬、朱麗芳分別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朱原裕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朱德昌死亡後,固遺有系爭遺產,惟朱原裕已拋棄對朱德昌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以備查,有該院通知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朱原裕既已拋棄對朱德昌之繼承權,則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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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  權利範圍  │分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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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         │朱蕭廷妹│
│    │    │                                    │1/3         │朱麗芬  │
│    │    │                                    │1/3         │朱麗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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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         │朱麗芬  │
│    │    │                                    │1/3         │朱麗芳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7/900      │朱麗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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