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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再審原告 陳桂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柯政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05 頁),而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5,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4,063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880 元,自應補繳不足之再審裁判費62,18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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