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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宋源順
被 告 蘇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8 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40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158 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68 元(計算式:面積2,984.85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285 元/平方公尺X4 %X7 年=207,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二、158 土地現況?有何通行他人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401 土地及請求通行路徑之現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求通行路徑寬度為何?其原因為何?若逾2.5 公尺並應敘明何以路寬2.5公尺不敷原告使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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