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