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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貴
被 告 劉謝連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瑞士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之管理費,迄尚積欠21,600元(計算式:108 年10月至110 年3 月共18月X1,200 元=21,600元)未繳納,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陸續繳納13,600元,尚積欠8,000 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瑞士山莊住戶管理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登記謄本、規約、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瑞士山莊住戶管理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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