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3時10分許,
-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曾國榮係見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3時20分,駕駛B車沿高雄市旗山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四)C車車齡3月(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633元,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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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張中平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3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中華路與延平一路395 巷1 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之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上。
被告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為閃避A車而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國榮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8,016元(含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烤漆8,550 元)。
黃潘於快車道停車之行為,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其中七成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曾國榮係見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為搶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顯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
而黃潘違規將A車停放在快車道,致伊為閃避A車而於變換車道時與C車發生擦撞,黃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C車前保險桿、大燈底座既已更換新品,應無再拆裝、修復、烤漆之必要,再者,本件車禍係B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C車應毋需拆裝大燈、前腳踏板,及就左側大燈、左側前腳踏板、左側霧燈外框修復、烤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13時20分,駕駛B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C車發生擦撞。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路上停放車輛。
(四)C車車齡3 月(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5頁),主張C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48,016元(含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烤漆8,55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照片、現場圖(本院卷第56、57、59頁)觀之,本件車禍係B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2、由B、C車擦撞部分與前揭估價單對照觀之,其中:(1)零件即品名1 保險桿19,572元、品名7 大燈底座14,051元部分,與C車受損害部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30,666元(計算式:保險桿19,572元+大燈底座14,501元=34,073元;
34,073元X修車廠給予之9 折折扣=3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必要費用。
(2)品名2 保險桿拆裝工(含修復)、品名5 烤漆費用部分,應係指品名3 保桿底座凹陷之修復與烤漆,此部分並未更換新品,且與C車受損害部位相符;
而品名8 底座拆裝、品名9 大燈外框拆裝工(2 邊)、品名11前腳踏拆裝工(2 邊),其位置與保險桿位置相連,可認係修復保險桿時,所為之必要拆裝,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烤漆、拆裝、修復費用係修復C車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3)品名13大燈外框(2 邊)、品名14前腳踏板(2 邊)、品名15霧燈外框(2 邊)之烤漆費用部分,則因C車左前車頭未發生碰撞,左側部分確無烤漆之必要,此部分應扣除左側之修復費用即半數烤漆費用,故而,此部分烤漆費用應減為2,025 元(計算式:4,500 元X百分之50X修車廠給予之9 折折扣=2,025 元)。
(4)是以,C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烤漆費用6,525 元(計算式:保桿底座烤漆費用5,000 元X修車廠給予之9 折折扣+大燈外框(右側)、前腳踏板(右側)、霧燈外框(右側)之烤漆費用2,025 元=6,525 元),合計45,991元。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C車自出廠日107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800 元、烤漆費用6,525 元,合計42,633元(計算式:27,308元+8,800元+6,525元=42,63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曾國榮係見被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為搶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顯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曾國榮有為搶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之情事,且依B車與C車撞擊位置即B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前車頭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後半車身應仍在C車右側,並非位於C車前方,難認曾國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C車先行,卻在B車身與C車仍未有安全距離之情下,即貿然變換車道,曾國榮應無足夠之應變時間,自難認曾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要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黃潘將A車暫停於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快車道上,致被告需變換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抗辯黃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黃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縱黃潘應與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僅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633元,原告既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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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66X0.438X(3/12)=3,3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66-3,358=2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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