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2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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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柯坤奉
受告知人 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柯金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受告知人為訴外人柯金益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81 元及利息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9 、135 至15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經查,受告知人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名下僅有民國86年出廠現值0 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109 年亦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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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乙○○│1/2   │
├───┼───┤
│甲○○│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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