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簡,13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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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蕭福仁
被 告 張許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口頭授權配偶邱美雲委請被告翻修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含屋頂拆除、石棉烤漆板)(下稱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嗣後,又追加屋頂下加裝水槽、興建涼亭、裝設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260,000 元。

詎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舊有瓦片拆除後,即未再繼續施工,被告自應將未依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各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6,000元。

又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以帆布覆蓋屋頂,致原告所有傢俱、桌椅、衣櫃電視、冰箱、電力系統、照明設備損壞(下合稱系爭設備損壞),預估損失金額20,000元;

系爭房屋牆壁、門窗亦因被告施工而有多處裂損(下稱系爭牆壁等裂損),經原告雇工進行維修及補強,支出工程費10,000元;

另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覆蓋石棉烤漆板時,未將鋼釘螺絲釘口封密,致系爭房屋於下雨時滲水,原告雇工維修,因此支出工程費用10,00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美雲委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約定工程款95,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固主張其曾口頭授權邱美雲委請被告翻修系爭房屋頂,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當事人之原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縱認原告確曾口頭授權邱美雲委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為真,然查: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觀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兩造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00元,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各為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工程款,亦屬無據。

3、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7至37頁)主張系爭設備損壞,預估損失金額20,000元,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設備處於損壞狀態,無法證明該損壞係被告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損失金額為20,000元,要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自屬無據。

4、原告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1至45頁)主張系爭牆壁等裂損,原告因此雇工修復支出10,000元,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牆壁有裂損之情,無法證明該裂損係被告所致,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修復費用10,000元,洵屬無據。

5、原告復提出照片(本院卷第55頁)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覆蓋石棉烤漆板時,未將鋼釘螺絲釘口封密,致系爭房屋於下雨時滲水,原告因此雇工修復支出10,000元,然該照片無法看出鋼釘螺絲釘口有未封密之情,亦無法證明系爭爭房屋於下雨時有滲水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修復費用10,000元,復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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