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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黃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1,811 元(含本金198,521 元、利息23,290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29、31、5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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