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逾154,400元之看護費、後續醫療費用1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時速逾
-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08,511元
- (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48元。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請求逾154,400元之看護費部分:
- (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03,950元部分:
-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 (五)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91,396元(計算式: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一)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二)其餘請求: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高120縣道、高182縣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臺三線往臺南市龍井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直行沿高182縣道往臺南市龍崎區方向行駛時,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及左眼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下眼瞼撕裂傷、左眼窩內異物、左眼內眥韌帶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511元、看護費274,400元、交通費用19,080元、居家服務費1,8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且後續醫療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103,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逾154,400元之看護費、後續醫療費用1,103,950元部分,均未提出單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臺三線往臺南市玉井區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直行沿高182縣道往臺南市龍崎區方向行駛時,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時速逾50公里速限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
原告則無過失。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08,51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550元、看護費154,400元、交通費19,080元、居家服務費1,855元,合計291,396元。
(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48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系爭過失,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逾154,400元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涉及眼部、頭部及肋骨軀幹,故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原告為日常生活活動,而原告住院13日(10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並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故請求135日、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270,000元(計算式:135日X2,000=270,000元),再加計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被告應賠償274,400元之看護費云云。
惟查:1、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被告亦未爭執此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自受傷時起,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三個月,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需專人全日、半日照顧之期間分別為30日、90日,看護費用數額為150,000元(計算式:全日2,000元X30日+半日1,000元X90日=150,000元)。
3、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頁)。
4、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外,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其已就此盡舉證責任。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54,400元之看護費,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03,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後續治療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腦震盪顱內出血治療復健費500,000元、左眼治療復健費200,000元、口腔治療及假牙製作費200,000元、肋骨折治療復健費用300,000元,並於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此部分請求金額調整為1,103,950元,然查:1、腦震盪顱內出血治療復健費、左眼治療復健費、肋骨折治療復健費部分:經本院函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腦震盪顱內出血部分經治療後,症狀已逐漸改善,目前狀況穩定;
左眼部分經治療後,僅需持續門診追蹤;
肋骨骨折部分已復原,無需復健,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查(本院卷第167、215、217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後續治療費用之必要,亦未說明此部分費用係如何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2、口腔治療及假牙製作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要之,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03,950元部分,均屬無據。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1、原告自陳岡山高農畢業、已退休,現所得僅有退休金;
被告自陳國中業畢、現為貨車司機、名下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約50,000元;
暨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
2、原告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12,461元、後續醫療費用1,200,000元,分別調整為108,511元、1,103,950元,雖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就醫療費108,511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39、240頁),然該部分醫療費用含原告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之費用92,000元(本院卷第243、259頁),而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口腔部分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本無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義務。
3、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91,3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51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550元+看護費154,400元+交通費19,080元+居家服務費1,8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91,39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48元,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將之扣除。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3,148元(計算式:491,396元-78,248元=413,1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其餘請求: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