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原管
- 二、被告則以:塔位永久使用權重在可供寄託放置骨灰、牌位等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玉善宮原管理人張銀塗將玉善宮委由顏英發經營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原告主張顏英發為經營玉善宮而邀集原告投資300萬元,
- (四)原告另提出系爭憑證,主張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惟
- (五)末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
- (六)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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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榮悅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佛蓮山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原管理人張銀塗於民國90年6 月17日,將玉善宮委由訴外人顏英發經營,顏英發經營玉善宮期間,邀集原告投資300 萬元,嗣後因經營狀況不佳,顏英發於91年10月1 日與原告協議,以玉善宮500 個塔位作為抵償,並交付塔位使用憑證予原告。
原告持前揭憑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華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利,為陳麗華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中11個塔位即如附表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存在。
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塔位永久使用權重在可供寄託放置骨灰、牌位等處所之使用,除已購買特定位置、標的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者外,僅主張權利之人得否請求交付塔位之問題,並非於交付使用前當然就該特定之塔位有使用權存在。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之塔位使用憑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下稱系爭憑證)並未記載樓別、區、段、排、號等資料,無法確認該塔位是否已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塔位既尚未交付予原告,標的亦尚未指定,縱判決原告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亦無法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妥、不明確之狀態,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玉善宮原管理人張銀塗將玉善宮委由顏英發經營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顏英發為經營玉善宮而邀集原告投資300 萬元,嗣後因經營狀況不佳,於91年10月1 日與原告協議,以玉善宮500 個塔位作為抵償,並提出協定書(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協定書)為證:然查:1、原告主張顏英發邀集原告投資300 萬元,其性質係邀集原告出資300 萬元合夥經營或共同經營玉善宮?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用以經營玉善宮?抑或是其他性質不明。
2、系爭協定書固記載:「茲許榮悅投資新台幣參佰萬元共同開發玉善宮,由於狀況不佳,双方另行協商,以玉善宮地藏王殿觀音𥛸座伍佰個,作為前約之一切抵償費用。
原簽訂之約廢止,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証」,然顏英發之真意究係欲與原告解散合夥後清算財產?欲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並用以經營玉善宮之300 萬元?或其他原因亦屬不明。
3、再者,系爭協定書僅有「顏英發簽名、用印」及「原告之用印」,並無玉善宮、張銀塗之簽名、用印,則顏英發係基於個人名義同意以「其所有之玉善宮500 個塔位」抵償原告之300 萬元?抑或是以玉善宮之名義為之?若係前者,原告應向顏英發請求交付塔位,而非向玉善宮請求;
若係後者,系爭協定書既無玉善宮、張銀塗之用印,對玉善宮自無效力可言。
4、故而,原告持系爭協定書主張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提出系爭憑證,主張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惟系爭憑證上之用印與被告寺廟登記資料之用印(本院卷第65至68頁)不同,難認系爭憑證為被告製發,原告持系爭憑證主張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末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
又上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
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
亦即,在所有人交付塔位予使用人前,僅能認權利人取得向所有人請求交付塔位之權利,而不得主張就塔位有使用權利存益。
故而,系爭塔位既尚未交付予原告,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僅取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之權利,而不得主張就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
(六)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使用權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塔位類別│憑證號碼│選定塔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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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音寶座│10331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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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觀音寶座│10332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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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觀音寶座│10335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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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觀音寶座│10336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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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觀音寶座│10337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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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觀音寶座│10338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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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觀音寶座│10339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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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觀音寶座│10340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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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觀音寶座│10341 │尚未指定 │
├──┼────┼────┼──────┤
│10│觀音寶座│10342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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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觀音寶座│10807 │尚未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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