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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玉美
羅玲惠
蕭羿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葉順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7,103元(計算式:2944.29平方公尺X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70元/平方公尺=2,267,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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