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27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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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鍾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同車乘客即訴外人傅愛文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大腿趾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且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752元之損失。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傅愛文前列費用,而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傅愛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該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既使傅愛文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傅愛文所受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合計68,752元之損失金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傅愛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酒後駕駛之過失情節,但傅愛文知悉被告酒後駕車卻仍同意搭載系爭汽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衡無疑義,故考量傅愛文身為乘客,因被告駕車行為擴大生活範圍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暨其與被告共同出行,未妥適注意防免或勸阻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更在知悉被告酒駕之情況下,同意讓被告駕車搭載,對於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性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傅愛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理賠後代位行使傅愛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代位行使時,自仍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得代位傅愛文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為68,752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126元(計算式:68,752×70%=48,126)。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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