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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吳苓菱
被 告 沈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雲媒企業社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3,876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1,88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手續費100元。
詎被告自第1期即11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87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6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購買手機,且原告前向伊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商家為訴外人李國彰即國達電信行(下稱李國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明細(本院卷第13、15頁)為前揭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手機為被告購買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函請李國彰檢送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相關資料及如何確認購買之人之身分,李國彰函覆本院稱,被告之資料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壵輝提供,林壵輝亦曾帶一女士到場供其拍照存證,有李國彰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75至131頁)。
嗣經本院提示李國彰提供之女子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供兩造確認,兩造均稱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被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抗辯,尚非無稽。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手機為被告所購買,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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