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更一,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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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本件除被告林富德、林貴蘭、陳建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5.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6. 四、被告答辯:
  7. ㈠、被告陸福龍、林富德、潘林貴枝、林貴蘭、林貴好、劉林貴
  8.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9. 五、本院之判斷:
  10.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11.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2.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3. ⑴、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14. ⑵、其次,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其上雖興建有1層樓之鐵皮
  15. ⑶、再者,附圖所示C2部分之土地,目前同屬空地,而到場之共
  16. ⑷、此外,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亦為空地,於
  17. ⑸、綜上,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18.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及找補方式:
  19.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20.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2.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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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誌崑


被 告 呂陸賜雍(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福龍(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福泉(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靜美(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德(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榮(即陸榜之繼承人)

潘林貴枝(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蘭(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錦(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好(即陸榜之繼承人)

劉林貴葉(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陸榜之繼承人)

陳榮修
陳宏志
吳基發
胡明美(即吳基松之繼承人)


侯吳村祉
吳嘉昭
吳淑貞
吳淑娟
林麗華

曾裕三
陳百玉

廖雲鑫
朱秋蓮

吳宗勲
吳宗熹
陳學義
張雅雅(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陳詩韻(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陳毓卿


陳毓真

陳上姃
陳上玟


陳李蘭芳
陳上仁
陳英治
羅陳秀蓉
郭永萍


郭永莉

蕭敏齡

蕭雅芬

蕭舒芳

蕭慧媛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郭侑瑋
吳國銘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陸賜雍、陸福龍、陸福泉、陸靜美、林富德、林富榮、潘林貴枝、林貴蘭、林貴錦、林貴好、劉林貴葉、吳建成、吳建宏應就被繼承人陸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明美應就被繼承人吳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雅雅、陳詩韻應就被繼承人陳廷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68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原僅請求本院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陸榜、吳基松、陳廷楨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4月25日追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見旗簡更一卷一第236頁、第37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富德、林貴蘭、陳建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

又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現供道路使用,且共有人數眾多,為免原物分配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狹小難以使用,爰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另法院審酌結果,如認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原告有意分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C2部分,因為原告持分換算土地面積已經大於該部分,且此可供原告獨立建築使用等語。

聲明:㈠、被告呂陸賜雍、陸福龍、陸福泉、陸靜美、林富德、林富榮、潘林貴枝、林貴蘭、林貴錦、林貴好、劉林貴葉、吳建成、吳建宏應就被繼承人陸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80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胡明美應就被繼承人吳基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0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雅雅、陳詩韻應就被繼承人陳廷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16800),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福龍、林富德、潘林貴枝、林貴蘭、林貴好、劉林貴葉、陳建甫均以:對於原告希望分得附圖所示C2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其他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陸榜、呂基松、陳廷楨分別於起訴前之53年10月15日、100年12月13日、103年1月6日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呂陸賜雍、陸福龍、陸福泉、陸靜美、林富德、林富榮、潘林貴枝、林貴蘭、林貴錦、林貴好、劉林貴葉、吳建成、吳建宏(以上為陸榜之繼承人)、被告胡明美(吳基松之繼承人)、被告張雅雅、陳詩韻(陳廷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陸榜、呂基松、陳廷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旗簡卷二第41至79頁、第85頁、第411至457頁、第459至461頁、第463至467頁;

見旗簡更一卷二第481至490頁),堪以認定。

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陸榜、呂基松、陳廷楨既分別在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陸榜、呂基松、陳廷楨之繼承人,應分別先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旗簡更一卷二第481至490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旗簡卷一第371頁、第397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旗簡更一卷一第236至237頁)。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此外,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系爭土地適當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為附圖所示A、B、C1、C2、C3共五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其上興建有1層樓之鐵皮建築1棟(所有權人不明,且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B部分土地,目前係供作道路使用,道路名稱為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

C1、C2、C3部分之土地,均為空地,但空地上有部分人造物坐落(如金屬製柵門,所有權人不明)等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資料、現場照片、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旗簡卷一第409至425頁),堪以認定。

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目前既係供道路使用,致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到庭之當事人對B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亦未見爭執,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應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⑵、其次,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其上雖興建有1層樓之鐵皮建築1棟,但該建物未見辦理保存登記,且不知為何人所興建、管理、使用,導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無意願承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到庭當事人更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旗簡更一卷一第372頁;

卷二第510頁)。

因此,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見有任何當事人主張應供其使用或具任何權利存在,則如將之原物分配予某一特定共有人,無非將使該共有人須另訴請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拆屋還地或締結其他法律關係,徒生困擾;

反之,如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建物權利人反而有機會透過拍賣程序進行申購,此顯有利促成土地暨建物之合一使用,而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法,故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又附圖所示C1部分雖係空地,但其坐落位置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兩塊土地中間,不僅形狀狹長,更屬畸零地,面積亦僅有59平方公尺,共有人業無承受之意願,故使用上宜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一併變價分割為佳,爰審酌如上情事後,認定C1部分亦應變價分割。

⑶、再者,附圖所示C2部分之土地,目前同屬空地,而到場之共有人僅原告有意願承受,其餘到場之人對原告承受亦無意見(見旗簡更一卷一第237頁、第372頁;

卷二第510頁),則本院考量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有意願繼續承受系爭土地之一部,應可落實不動產最大之經濟、使用效益,故將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此外,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亦為空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未見有任何共有人有意願承受,則審諸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已有部分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宜,有如前載,則在此前提下,將屬於空地且無任何共有人表明有使用需求或受分配意願之附圖所示C3部分,亦予變價分割,應無任何不當之處,更可使有實際利用該空地需求之人,依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權利。

甚且,到庭之當事人對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均表示同意等詞明確(見旗簡更一卷一第372頁;

卷二第510頁)。

故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此部分予變價分割應屬妥適。

⑸、綜上,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C1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C2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C3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B部分土地則依物之使用目的,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先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審酌原因,詳後述)。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及找補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後,因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目的等因素之不同,造成價值有所差異,而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後,鑑定結果認如採附表二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受原物分配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23,115元(即將附圖所示C2部分予原告單獨取得,並依原共有比例就附圖所示B部分維持共有),尚低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1,167,557元(系爭土地經鑑定後,總價值為5,189,140元,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即9/40換算,應受分配之價值應為1,167,557元),致有受補償44,442元之需求(即以鑑定價值計算,原告受原物分配後,尚少分配44,442元)。

然而,因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屬於空地,使用上較為便利,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其少受分配部分不用再行找補,且如附圖所示A、C1、C3部分土地進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亦由其他被告依照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即可等詞明確(見旗簡更一卷二第510頁)。

因此,本院審酌如上事項,並考量多一個找補程序,只會造成當事人之不便利等情節後,認附圖所示A、C1、C3部分之變價分割,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依照其等相互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價金即可,此不僅足以填補各當事人僅就道路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即附圖所示B部分)而少受分配之金額,亦足以使當事人免去找補程序之繁複手段,而堪認適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為各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或部分變價分割,且各共有人間,就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則應如附表三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陸賜雍 陸福龍 陸福泉 陸靜美 林富德 林富榮 潘林貴枝 林貴蘭 林貴錦 林貴好 劉林貴葉 吳建成 吳建宏 (均為陸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0/800 連帶負擔 130/800 陳榮修 13/800 13/800 陳宏志 13/800 13/800 吳基發 9/400 9/400 胡明美 (吳基松之繼承人) 9/400 9/400 侯吳村祉 9/400 9/400 吳嘉昭 12/1600 12/1600 吳淑貞 12/1600 12/1600 吳淑娟 12/1600 12/1600 林麗華 13/800 13/800 曾裕三 9/400 9/400 陳百玉 9/400 9/400 廖雲鑫 9/400 9/400 朱秋蓮 9/1200 9/1200 吳宗勳 9/1200 9/1200 吳宗熹 9/1200 9/1200 陳學義 13/800 13/800 張雅雅 陳詩韻 (陳廷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5/16800 連帶負擔 65/16800 陳毓卿 65/16800 65/16800 陳毓真 65/16800 65/16800 陳上姃 325/89600 325/89600 陳上玟 325/89600 325/89600 陳李蘭芳 325/89600 325/89600 陳上仁 325/89600 325/89600 陳英治 325/22400 325/22400 羅陳秀蓉 325/22400 325/22400 郭永萍 65/16800 65/16800 郭永莉 65/16800 65/16800 蕭敏齡 325/89600 325/89600 蕭雅芬 325/89600 325/89600 蕭舒芳 325/89600 325/89600 蕭慧媛 325/89600 325/89600 吳卓霖 9/400 9/400 吳嘉南 180/2400 180/2400 吳嘉琳 180/2400 180/2400 吳俊慶 180/2400 180/2400 郭侑瑋 65/16800 65/16800 吳國銘 9/400 9/400 陳誌崑(即原告) 180/800 180/800 陳建甫 13/800 13/8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C1部分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附圖所示B部分 維持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附圖所示C2部分 原物分配;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C3部分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
共有人 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 呂陸賜雍 陸福龍 陸福泉 陸靜美 林富德 林富榮 潘林貴枝 林貴蘭 林貴錦 林貴好 劉林貴葉 吳建成 吳建宏 (均為陸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814191/0000000 陳榮修 81419/0000000 陳宏志 81419/0000000 吳基發 112735/0000000 胡明美 (吳基松之繼承人) 112735/0000000 侯吳村祉 112735/0000000 吳嘉昭 37578/0000000 吳淑貞 37578/0000000 吳淑娟 37578/0000000 林麗華 81419/0000000 曾裕三 112735/0000000 陳百玉 112735/0000000 廖雲鑫 112735/0000000 朱秋蓮 37578/0000000 吳宗勳 37578/0000000 吳宗熹 37578/0000000 陳學義 81419/0000000 張雅雅 陳詩韻 (陳廷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385/0000000 陳毓卿 19385/0000000 陳毓真 19385/0000000 陳上姃 18174/0000000 陳上玟 18174/0000000 陳李蘭芳 18174/0000000 陳上仁 18174/0000000 陳英治 72696/0000000 羅陳秀蓉 72696/0000000 郭永萍 19385/0000000 郭永莉 19385/0000000 蕭敏齡 18174/0000000 蕭雅芬 18174/0000000 蕭舒芳 18174/0000000 蕭慧媛 18174/0000000 吳卓霖 112735/0000000 吳嘉南 375780/0000000 吳嘉琳 375780/0000000 吳俊慶 375780/0000000 郭侑瑋 19385/0000000 吳國銘 112735/0000000 陳建甫 8141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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