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逢甲大學車輛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內容外,
- ㈣、至被告雖一再以: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
- ㈤、綜上,被告騎乘甲車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
-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附表一編號1(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
-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神經外科相關醫
-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
- ⑵、附表一編號2(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
- ⑶、附表一編號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
-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5月17日至23日,
-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長庚醫院110
- ⑷、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6,370元):
- ⑸、附表一編號5(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
- ⑹、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車禍發生後即無
- 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部分,雖有提出桔山餐
- ③、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0日,合
- ⑺、附表一編號7(看護費用695,2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
-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看護費用
- ⑻、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⑼、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738,610元
- ㈧、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㈨、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⑴、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46,048元):
- ⑵、附表二編號2(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
- ⑶、附表二編號3(看護費用267,361元):
- ①、被告抗辯其從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均須專人看護,並受有
- ②、被告另抗辯其從109年12月7日起,尚受有居家看護費用52,
- ⑷、附表二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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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敬展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泰安路225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泰安路225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映汝,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乙車),沿泰安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且因傷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不爭執,另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害亦無爭執。
然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被告否認,蓋該等傷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可能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
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且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之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失,此部分應可主張抵銷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害,乙車並因此毀損一情,已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
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該中心已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至89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同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內容外,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雖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
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已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治療處置檢查結果等件可稽(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聯後,該院亦覆以:「本件病人甫發生車禍並就醫未接受相關頸椎影像學檢查,迄至車禍後近五個月始接受頸椎磁振造影,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病人車禍致『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且110年1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疾病,然而,就臨床經驗而言,當病人有頸椎退化性疾病時,突遭遇外力撞擊,脊髓與神經易受到傷害,造成病人臨床症狀加劇,且考量病人發生車禍後致腦出血,一般臨床會以較嚴重部分先予處置,因此,可能無法排除病人『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即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就學理而言,頭部因撞擊而受到創傷性腦損傷,罹患失智症風險會提高;
本件病人車禍後即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復於111年8月8日接受智能相關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失智症,該報告指出『依家屬陳述與比較測驗常模,與過去相比,認知功能顯著下降』;
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不能排除其失智症與109年9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是以,原告所罹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傷害,既確實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聯,則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失之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憑。
㈣、至被告雖一再以: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情形,可能成因甚多,且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均可能導致上述傷勢之疾病等詞爭執,並聲請再次向長庚醫院確認。
但此經本院應其聲請囑託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後,該院係覆以:「就醫理而言,失智症風險因子包含三高、頭部外傷、年紀等,病人甲○○,46歲,有高血壓等病史,其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9年9月1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顳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復於111年8月8日接受智能檢查,結果顯示簡易智能狀態(MMSE)為2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症。
依病人病情研判,其罹患失智症可能與高血壓、年紀及頭部外傷有關,惟目前並無統計或文獻資料可以評估各自風險因子對失智症之影響占比」、「本件病人係在發生車禍近五個月後始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該檢查雖發現頸椎多節段椎間盤突出,但無法據此判斷車禍當時『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部位,蓋病人車禍當下未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因而無法依病人受傷後之神經學症狀與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對照、綜合評估」等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是以,長庚醫院經本院再度函詢確認後,既仍未排除原告所受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失智症等,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僅受限於現有醫學技術、事證資料,致無法給予明確之比例及原因分析,則審酌原告本身之舊疾即高血壓、糖尿病,在無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前,既未見有影響原告頸椎、腦部之身體及健康狀態等情事(註: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頸椎損傷及失智症前往醫院就診,此部分已經本院應被告聲請,向原告歷年來之就診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45頁、第363頁、第401頁),且原告乃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有該等身體及健康狀態之受損情形浮現,本院自仍應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尚無足取(至原告之自身疾病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後述)。
㈤、綜上,被告騎乘甲車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且因傷造成失智症之情形,乙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神經外科相關醫療費用11,175元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因骨科傷勢從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月13日,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816元,同有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雖堪審認。
然而,受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疾病所衍生之損害,雖不得指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害人所承擔,倘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自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是以,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脊髓之傷害及失智症,雖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該等傷勢經本院多次向長庚醫院確認結果,既同樣無法排除與原告本身之退化性疾病、三高等疾病有關,有如前載,則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
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571元(計算式:816元×被告應負擔70%=571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共計為11,746元(計算式:11,175元+571元)。
⑵、附表一編號2(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3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據為佐,且被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但頸脊隨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更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
又原告會有頸脊隨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既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此部分自同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30%。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800元(計算式:1,143元×被告應負擔70%=8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⑶、附表一編號3(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5月17日至2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頸椎第45、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術,致受有醫療費用(含頸圈)共112,754元之損失,雖有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
但原告前往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既為進行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之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之傷勢,乃原告本身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長庚醫院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不再主張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費用1,235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該院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且被告雖以該等治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詞置辯。
但原告在上列時間回診時,診斷傷勢包含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此觀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53頁),而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然而,原告會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傷害,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關聯,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上列時間回診時,治療傷勢尚包含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既同經本院核閱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53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暨原告回診治療之傷勢比例等相關因素,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償比例50%。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618元(計算式:1,235元×被告應負擔50%=618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為618元。
⑷、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6,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6,370元一情,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5(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429元損失一情,已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此部分從109年9月1日計算至111年11月4日(即原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元等詞。
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休養期間為1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之傷害,則僅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休養之必要,已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因此,引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從109年9月1日因傷住院至9月11日,共11日,再加計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計算至109年10月10日,共30日,合計41日計算之期間(見附民卷第49頁),原告確實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疑義,至原告從109年10月11日起至屆齡65歲即111年11月4日止,合計2年又24日,則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堪審認。
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部分,雖有提出桔山餐廳之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但該紙私文書已據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薪資證明之真正,則此部分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爰僅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作為損失計算之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③、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0日,合計41日不能工作期間,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32,527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41日=32,527元);
另從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因原告僅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且此部分受限於其職業、年紀、病況,致長庚醫院無從為具體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遂考量原告之症狀態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等,並參酌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傷勢,亦與其自身之退化性疾病、三高等有相當關聯,認此部分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之半數,即每月11,900元,故原告從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5,120元(計算式:11,900元×2年即24個月+11,900元×24/30=295,120元)。
以上,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為327,647元。
⑺、附表一編號7(看護費用695,2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3日(共316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95,200元等詞。
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勢,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個月,另受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之傷害,則僅會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另原告所提出其在110年5月17日住院接受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脊髓壓迫傷勢之手術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雖記載住院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該傷勢乃原告本身之退化性頸椎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有如前述。
因此,引上情綜合觀察,並輔以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9月2日因傷入住一般病房至9月11日,共10日(見附民卷第49頁;
至原告雖係109年9月1日即住院治療,但該日入住加護病房,無額外專人看護之需求,自不納入審酌),再加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即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40日,堪以認定。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確實核與現今市場行情相符,故原告受有須專人看護之損失金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
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則乏所憑。
⑻、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再斟酌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脊髓、失智症之傷害,與其自身疾病亦有關聯此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⑼、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738,610元(旗山醫院醫療費用11,74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8元+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乙車修復費用3,429元+不能工作損失327,647元+看護費用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㈧、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駛普重機車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事,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已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如有注意禮讓、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
再衡量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
另酌以原告之超速行駛,經鑑定結果,推算為每小時55.98至72.22公里之行車速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738,61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97元(計算式:738,610×65%=480,097)。
㈨、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且各應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46,048元):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6,048元損失一節,已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 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4,83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認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考量上述修繕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費用11,830元,經本院核閱收據確認無誤,且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亦有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計算被告可資抵銷之甲車賠償數額時,自應先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因此,甲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830÷(3+1)=2,958。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1,830-2,958)×1/3×25/12≒6,161。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1,830-6,161=5,66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被告得抵銷之甲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669元。
⑶、附表二編號3(看護費用267,361元):
①、被告抗辯其從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均須專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用共215,000元等詞,雖據原告爭執應查清被告所須看護期間為何云云。
然而,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因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於109年9月1日住院,並於9月6日出院,且醫囑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上開醫囑須專人休養期間即與被告抗辯之看護費用損失期間相符;
加以被告在該等期間除聘請專業看護支出67,600元,有領據、收據可得佐憑外(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其餘期間由家人看護所計算之損失金額,亦與原告相同,即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從而,被告抗辯其自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215,000元,應屬有憑。
②、被告另抗辯其從109年12月7日起,尚受有居家看護費用52,361元部分,雖有提出高雄市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使用證明、高雄市長期照護服務使用說明單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
然而,此部分之看護期間已超出醫囑所須之必要期間,且原告為24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5歲,其是否因身體不適而須居家照護,並無從排除乃其年事已高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請求,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69,717元(醫療費用46,048元+甲車修復費用8,669元+看護費用損失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35%、被告6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369,717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29,401元(計算式:369,717×35%=129,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80,097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03,939元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6,158元。
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29,401元,但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5,677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應為63,724元。
從而,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12,434元(計算式:376,158元-63,72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
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
被告之答辯
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1,991元,
細項如下:
①、神經外科相關醫療費用11,1
75元。
②、骨科相關醫療費用816元。
(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
對於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11,
175元不爭執;但骨科醫療費
用816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被告不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
3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乃治療頸脊隨損傷之傷勢,
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
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3,989
元,細項如下:
①、110年5月17日至23日,住院
接受頸椎第45、56、67節椎
間盤切除手術,頸椎第45、
56、67節脊椎固定骨融合手
術之醫療費用(含頸圈)共
112,754元。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係治
療頸椎暨脊隨損傷之傷勢,
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
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與原告之抗辯
②、110年6月至8月之門診醫療
費用1,235元。
(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
就診交通費用6,370元。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
二第172頁)
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乙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3,429元。
(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
259頁、第275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109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
(即原告屆齡65歲退休之日),
共26個月,以每月42,000元薪資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092,000
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
年資僅1個月,且該餐廳位於
新北市,距離原告居住地相
差甚遠,被告否認該薪資證
明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原告從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2
3日(共316日)均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95,200元。
爭執,認為僅有旗山醫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看護,其餘期間被告不同意
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共2,924,122元。
編
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金額原告之抗辯
醫療費用46,0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甲車修理費用14,830元(含零件
11,830元、工資3,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續上頁)
看護費用267,361 元,細項如
下:
①、109年9月2日至12月6日,看
護費用共215,000元。
②、109年12月7日起之居家看護
費用52,361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15至
425頁)
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查清看
護期間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數額請法院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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