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244,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鑫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俊德
高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芬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陳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民國00年生,其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起訴時,尚不具訴訟能力,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並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6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俊德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俊德(下稱黃俊德),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行駛至該路段8.3公里處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外傷致直腸穿孔及Fournier壞疽、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肺-腦-肝-腎損傷,右側薦骨及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側內陰動脈、右臀及薦骨處出血、第1及第2腰椎右側橫圖骨折、敗血性及菌血症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費用49,011元,且因從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28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60,000元。

另原告因上揭傷勢影響,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部分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7月22日即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7年7月22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0,517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德應與其僱主即高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839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共1,688,689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爭執,對黃俊德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者,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9,011元暨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530,517元之損害,被告亦不爭執。

然而,原告請求14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期間是否過長,請法院依事證判斷,如判斷合理,則對以每個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沒有意見。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致直腸穿孔及Fournier壞疽、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肺-腦-肝-腎損傷,右側薦骨及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側內陰動脈、右臀及薦骨處出血、第1及第2腰椎右側橫圖骨折、敗血性及菌血症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011元,且因上揭傷勢影響,致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部分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7月22日即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7年7月22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0,517元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為: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6,442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

2、22,176×23.00000000=530,517.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節,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故上情自堪認定。

基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黃俊德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黃俊德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即醫療費用49,0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0,517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28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60,000元等節,雖經被告以:原告請求14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期間是否過長,請法院依事證判斷等詞答辯。

然而,原告主張之上述專人全日看護所需期間,乃其就診醫院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暨後續回診情形進行審酌後所為之認定,此有該院112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04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加以系爭事故雖於109年間即已發生,但原告係持續回診至111年4月12日,且在該日回診時,右下肢功能仍有不良情事,此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函文確認無誤。

是以,原告既於109年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均有持續就診、回診之情形,且其上述主張之專人全日看護所需期間,亦係就診、回診醫院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後續治療情形所為之判斷,則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醫師之判斷有何違反臨床醫療實務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形下,自可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屬適當,並可供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從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堪採信,又被告對原告以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已表示無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67頁),則原告請求黃俊德應賠償其1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共560,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4個月=560,000元),自可准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黃俊德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休學、無業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

黃俊德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靠國民年金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1,639,5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011元+看護費用5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0,5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黃俊德駕駛車輛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4頁),且有本院應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1、黃俊德: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謝鑫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詞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位在省道公路上,原告、黃俊德各自騎乘、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如其2人如各有注意車前狀況或進行禮讓,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形,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況、視線,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黃俊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原告向黃俊德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依過失程度減輕黃俊德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1,639,528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黃俊德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147,670元(計算式:1,639,528×70%=1,147,670)。

㈥、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俊德請求1,147,67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黃俊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高齊公司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復高齊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高齊公司應與黃俊德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147,670元,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50,839元後(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96,83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