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4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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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詹豐綦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

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宜清富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拍攝「紅面觀音」戲劇(下稱系爭戲劇),邀請原告也贊助500,000元,原告同意在專款專用的情形下贊助500,000元,並於同月19日交付500,000元(下稱系爭贊助款)予被告。

詎經原告向「紅面觀音」劇組(下稱系爭劇組)查詢後,訴外人即系爭戲劇製作人郭美珠及其配偶陳蒼嶺均稱,被告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予系爭劇組,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贊助款用於拍攝系爭戲劇,原告自得撤銷前揭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贊助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且兩造之間並沒有約定附負擔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贊助款予被告(由被告總務人員收受)後,被告簽發備註欄備註「贊助拍戲」之感謝狀(下稱系爭感謝狀)予原告。

(二)郭美珠為系爭戲劇製作人、陳蒼嶺為郭美珠之配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經查,原告交付系爭贊助款予被告後,被告簽發系爭感謝狀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為前揭捐款時,即附有被告應將系爭贊助款用於贊助拍攝系爭戲劇之約款,被告既於系爭感謝狀上備註「贊助拍戲」,顯亦同意此負擔,是原告將系爭贊助款捐贈與被告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若被告未將系爭贊助款用於贊助拍攝系爭戲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二)被告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1、被告固提出與陳蒼嶺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電話譯文),及與郭美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79頁),抗辯稱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

然由系爭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多為宜清富之陳述,陳蒼嶺僅以「嗯」、「好。

那如果這樣……」、「這樣我就不要去損傷到畫面」、「好」、「所講的事實跟…」、「所講的事情是事實」等語,為簡短回復,並無陳蒼嶺稱郭美珠已收受系爭贊助款之內容;

系爭對話紀錄固顯示郭美珠曾稱「原金奉還」,惟該原金是否為系爭贊助款不明,難以系爭電話譯文、系爭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

2、被告另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請款單)抗辯稱,郭美珠已委任宜清富代理領取系爭贊助款,惟查:(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宜清富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交付系爭贊助款予郭美珠亦非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若未經郭美珠許諾,宜清富應不得同時為被告、郭美珠之代理人,被告自陳並無郭美珠委任宜清富代領系爭贊助款之委任狀,且因被告與郭美珠尚有其他訴訟案件纏訟中,不適合傳訊郭美珠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64、111頁),難認郭美珠有同意宜清富為雙方代理之許諾,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2)又按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中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宗教法人之會計年度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

其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條第3、4、5項分有明定。

由前揭規定可知,宗教團體本即有詳實記載收支款項之義務,僅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始需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已,非謂收支總額未達一定金額,帳務即可毋庸詳實記載,否則事後如何查核帳務是否詳實?此亦為宗教團體對於信徒負責之舉措。

而系爭請款單上僅記載「請款事項:由主委宜清富代理台灣奇案製作人郭美珠請款贊助拍戲之費用」、「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現金支付」、「領款人:宜清富」、「出納:總務」,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附有任何支出憑證,出納欄甚至僅記載「總務」,而未記載該總務之姓名,難認系爭請款單之記載符合一般會計準則,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予郭美珠。

(3)職是,依被告現有帳務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予郭美珠。

3、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関來發、林秀芬、許秀綿、陳清達作證明郭美珠曾言詞感謝被告贊助,惟縱郭美珠曾感謝被告贊助,亦無法證明其感謝之贊助即為系爭贊助款,且被告為應詳實記載收支款項之宗教團體,被告之帳務資料即為是否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之最直接證據,被告既未提出前揭資料證明之,本院認已足得出心證,而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此,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為負附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贊助款用於贊助拍攝系爭戲劇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贊助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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