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9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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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郭陳富美、郭靜純、郭芬如、郭恩良、郭恩銘、郭子
  2. 二、被告郭蘇有、郭仲程、郭琬瑩、郭照旺、郭照明、孫郭春
  3. 三、被告郭書青、郭淑櫻、郭淑娟、郭秀茹應就被繼承人郭添巽
  4. 四、被告郭添信、郭蘇有、郭仲程、郭琬瑩、郭照旺、郭照明、
  5. 五、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
  6.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7. 一、本件除被告周永景、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外,
  8.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9. 三、被告答辯:
  10. ㈠、被告周永景、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同意以附
  11. ㈡、被告郭成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附圖所示C部
  12. ㈢、被告郭蕭麗真: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但希望原物分割
  13. ㈣、被告周柳碧雲、柳木龍:希望分錢就可以,不過依照市價來
  14. ㈤、被告郭乾答、郭芬如:沒有意見,交給法院處理等詞置辯。
  15. ㈥、被告郭淑娟、郭秀茹、郭書青、郭添信:已經將權利賣給郭
  16.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19.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20.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21. ⑴、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
  22. ⑵、其次,系爭土地除上述供道路使用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
  23. ⑶、綜上,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依附圖及
  24.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找補方式:
  25.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26. 二、四所示方式分割,再由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27. 六、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9.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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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郭陳富美(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郭靜純(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郭芬如(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郭恩良(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郭恩銘(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氏翠 
被      告  郭子萍(郭崀之繼承人郭商鎮之繼承人)

            柯郭和子(郭崀之繼承人)

            藍郭枝敏(郭崀之繼承人)

            黃郭桂真(郭崀之繼承人)

            郭桂寬(郭崀之繼承人)


            柳秀香(郭崀之繼承人)

            柳惠國(郭崀之繼承人)

            柳惠源(郭崀之繼承人)

            柳惠保(郭崀之繼承人)

            柳木龍(郭崀之繼承人)

            周柳碧雲(郭崀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銀 
被      告  周永景(郭崀之繼承人)

            邱慧芬(郭崀之繼承人)

            邱進豐(郭崀之繼承人)

            邱文賓(郭崀之繼承人)

            郭森勝(郭崀之繼承人)

            郭森都(郭崀之繼承人)

            郭金鐘(郭崀之繼承人)

            李郭麗紅(郭崀之繼承人)

            郭乾嶺(郭崀之繼承人)

            郭乾答(郭崀之繼承人)

            曾聰永(郭崀之繼承人)

            曾琪豐(郭崀之繼承人)

            曾惶業(郭崀之繼承人)

            曾淑雯(郭崀之繼承人)

            曾聰願(郭崀之繼承人)

            曾奉櫻(郭崀之繼承人)

            曾奉女(郭崀之繼承人)

            吳郭末(郭崀之繼承人)

            郭蘇有(郭添福之繼承人)

            郭仲程(郭添福繼承人)


            郭琬瑩(郭添福繼承人)

            郭照旺(郭添福之繼承人)

            郭照明(郭添福之繼承人)

            孫郭春桂(郭添福之繼承人)

            柯郭春香(郭添福之繼承人)

            黃崇欽(郭添福繼承人)

            黃豐元(郭添福繼承人)

            黃國安(郭添福之繼承人黃怡仁之繼承人)   
            郭淑櫻(郭添巽之繼承人)

            郭書青(郭添巽之繼承人)

            郭秀茹(郭添巽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郭添巽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添信(郭添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振富 
被      告  林崇賢(郭添財之再轉繼承人林郭左之繼承人)
            林崇聖(郭添財之再轉繼承人林郭左之繼承人)
            林秀霞(郭添財之再轉繼承人林郭左之繼承人)
            林招治(郭添財之再轉繼承人林郭左之繼承人)
            林秀美(郭添財之再轉繼承人林郭左之繼承人)
            郭炎燈 
            郭進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坤 
被      告  郭成全 

            郭宗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成金蜜 
被      告  郭宗義 
            陳幸周 

            郭蕭麗真
            郭居男 
            郭清太 
            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陳富美、郭靜純、郭芬如、郭恩良、郭恩銘、郭子萍、柯郭和子、藍郭枝敏、黃郭桂真、郭桂寬、柳秀香、柳惠國、柳惠源、柳惠保、柳木龍、周柳碧雲、周永景、邱慧芬、邱進豐、邱文賓、郭森勝、郭森都、郭金鐘、李郭麗紅、郭乾嶺、郭乾答、曾聰永、曾琪豐、曾惶業、曾淑雯、曾聰願、曾奉櫻、曾奉女、吳郭末應就被繼承人郭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蘇有、郭仲程、郭琬瑩、郭照旺、郭照明、孫郭春桂、柯郭春香、黃崇欽、黃豐元、黃國安應就被繼承人郭添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書青、郭淑櫻、郭淑娟、郭秀茹應就被繼承人郭添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郭添信、郭蘇有、郭仲程、郭琬瑩、郭照旺、郭照明、孫郭春桂、柯郭春香、黃崇欽、黃豐元、黃國安、郭書青、郭淑櫻、郭淑娟、郭秀茹、林崇賢、林崇聖、林秀霞、林招治、林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郭添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方式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永景、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共有人多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永景、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詞置辯。

㈡、被告郭成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等詞置辯。

㈢、被告郭蕭麗真: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但希望原物分割一塊土地讓伊做紀念等詞置辯。

㈣、被告周柳碧雲、柳木龍:希望分錢就可以,不過依照市價來分,價值比較高等詞置辯。

㈤、被告郭乾答、郭芬如:沒有意見,交給法院處理等詞置辯。

㈥、被告郭淑娟、郭秀茹、郭書青、郭添信:已經將權利賣給郭成全,希望由郭成全承當訴訟等詞置辯。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崀、郭添福、郭添巽、郭添財各於起訴前之民國66年1月12日、68年8月6日、75年12月10日、44年7月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郭陳富美、郭靜純、郭芬如、郭恩良、郭恩銘、郭子萍、柯郭和子、藍郭枝敏、黃郭桂真、郭桂寬、柳秀香、柳惠國、柳惠源、柳惠保、柳木龍、周柳碧雲、周永景、邱慧芬、邱進豐、邱文賓、郭森勝、郭森都、郭金鐘、李郭麗紅、郭乾嶺、郭乾答、曾聰永、曾琪豐、曾惶業、曾淑雯、曾聰願、曾奉櫻、曾奉女、吳郭末(以上為被繼承人郭崀之繼承人)、被告郭蘇有、郭仲程、郭琬瑩、郭照旺、郭照明、孫郭春桂、柯郭春香、黃崇欽、黃豐元、黃國安(以上為被繼承人郭添福之繼承人)、被告郭書青、郭淑櫻、郭淑娟、郭秀茹(以上為被繼承人郭添巽之繼承人)、被告郭添信、林崇賢、林崇聖、林秀霞、林招治、林秀美(以上6人與郭添福、郭添巽之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郭添財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郭崀、郭添福、郭添巽、郭添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堪以認定。

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郭崀、郭添福、郭添巽、郭添財既分別在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郭崀、郭添福、郭添巽、郭添財之繼承人,應分別先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6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系爭土地適當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為供道路使用部分、現有地上物坐落部分、現為空地部分三種使用模式,且其中供道路使用者乃附圖所示A部分,有地上物坐落者乃附圖所示B1、B2、G部分,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地上物現況測量結果、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第515頁;

本院卷三第713頁),堪以認定。

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既係供道路使用,且有意願承受土地者,對此部分維持共有亦未見爭執,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物分得之共有人依其等分得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妥適,先堪審認。

⑵、其次,系爭土地除上述供道路使用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外,其餘部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已據有意願承受土地之原告、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郭成全等6人明白表示同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4至355頁);

加以前述6人,或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原告、被告郭宗仁、郭炎燈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549/2000、253/1440、262/1000,三者合計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70%),或係實際有地上物坐落而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者(被告郭炎燈就附圖G部分有地上物坐落),或係在系爭土地附近有不動產坐落而有一體使用之需求者(被告郭進有、郭成全、陳幸周分別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其他土地坐落,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致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密切相關,堪認分由前述6人各自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應確可落實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

再參酌系爭土地者且除前述6位共有人外,僅被告郭蕭麗真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明有原物分割之意願,但其卻非有土地使用之需求,僅係希望保留一塊土地做紀念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暨其餘共有人有到庭或有具體表示意見者,即均係表明由法院處理或希望依照市價進行找補等詞明灼。

因此,考量上情,並審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照有意願承受土地者即原告、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郭成全等6人之共識進行分割,應不僅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可兼顧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情感,且其等對土地之使用既分別具有上開依附關係或高度處分權利,則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可落實不動產最大之經濟、使用效益,致堪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A部分外,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要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無誤。

至被告郭蕭麗真雖同有表明其有原物分割之意願,但其僅於本院112年1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即均未到庭,更未具體陳明其希望分得部分為何,或有何承受、找補之需求,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經濟能力或有何對土地使用之具體必要,此部分自不宜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其所有,以免衍生後續占用、找補之爭議,附此說明。

⑶、綜上,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式,有如前述;

又原告、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郭成全等6人,既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等續依分得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自同屬妥適,並可避免土地分割後,無道路繼續使用之窘境,本院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找補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後,因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目的、面積等因素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且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等節後,鑑定結果認如採附圖及附表二、四之分割方式,原告、郭炎燈、郭進有、郭宗仁、陳幸周、郭成全等6人,所受原物分配價值均有超出原先應有部分所具價值此情況,致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需求;

另其他共有人既未受原物分配,自本有依市值受補償之必要;

又為落實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上開鑑定機關遂認如以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實際找補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至154頁)。

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之補償基準既係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所進行之評估,並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且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並已將鑑定內容、補償基礎說明綦詳,復到庭之當事人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表示沒有意見,更同意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54至355頁),是該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補償基準,自堪採憑。

爰引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補償方式作為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認定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並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四所示方式分割,再由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陳富美、郭靜純、郭芬
如、郭恩良、郭恩銘、郭
子萍、柯郭和子、藍郭枝
敏、黃郭桂真、郭桂寬、
柳秀香、柳惠國、柳惠
源、柳惠保、柳木龍、周
柳碧雲、周永景、邱慧
芬、邱進豐、邱文賓、郭
森勝、郭森都、郭金鐘、
李郭麗紅、郭乾嶺、郭乾
答、曾聰永、曾琪豐、曾
惶業、曾淑雯、曾聰願、
曾奉櫻、曾奉女、吳郭末
(均為郭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5/120
連帶負擔
15/120
郭蘇有、郭仲程、郭琬
瑩、郭照旺、郭照明、孫
郭春桂、柯郭春香、黃崇
欽、黃豐元、黃國安
(均為郭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0
連帶負擔
1/160
郭書青、郭淑櫻、郭淑
娟、郭秀茹
(均為郭添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0
連帶負擔
1/160
郭添信、郭蘇有、郭仲
程、郭琬瑩、郭照旺、郭
照明、孫郭春桂、柯郭春
香、黃崇欽、黃豐元、黃
國安、郭書青、郭淑櫻、
郭淑娟、郭秀茹、林崇
賢、林崇聖、林秀霞、林
招治、林秀美
(均為郭添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0
連帶負擔
1/160
郭炎燈
262/1000
262/1000
郭進有
30/720
30/720
郭成全
487/12000
487/12000
郭宗仁
253/1440
253/1440
郭宗義
1/72
1/72
陳幸周
30/720
30/720
郭蕭麗真
1/640
1/640
郭居男
1/640
1/640
郭清太
1/640
1/640
郭麗香
1/640
1/640
王玉琳
549/2000
549/2000
(續上頁)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編號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附圖所示A部分
維持共有;由王玉琳、郭炎燈、郭進
有、郭成全、郭宗仁、陳幸周依附表四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B1、B2部分
原物分配;由郭進有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C、E部分
原物分配;由郭成全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陳幸周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王玉琳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H部分
原物分配;由郭宗仁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G部分
原物分配;由郭炎燈單獨取得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郭炎燈
郭進有
郭成全
郭宗仁
陳幸周
王玉琳










郭陳富美、郭靜純、郭芬
如、郭恩良、郭恩銘、郭
子萍、柯郭和子、藍郭枝
敏、黃郭桂真、郭桂寬、
柳秀香、柳惠國、柳惠
源、柳惠保、柳木龍、周
柳碧雲、周永景、邱慧
芬、邱進豐、邱文賓、郭
森勝、郭森都、郭金鐘、
李郭麗紅、郭乾嶺、郭乾
答、曾聰永、曾琪豐、曾
惶業、曾淑雯、曾聰願、
曾奉櫻、曾奉女、吳郭末
(公同共有)
115,295元
107,547元88,072元
47,043元
68,294元
90,539元
郭蘇有、郭仲程、郭琬
瑩、郭照旺、郭照明、孫
郭春桂、柯郭春香、黃崇
欽、黃豐元、黃國安
(公同共有)
5,765元
5,377元
4,404元
2,352元
3,415元
4,527元
郭書青、郭淑櫻、郭淑
娟、郭秀茹
(公同共有)
5,765元
5,377元
4,404元
2,352元
3,415元
4,527元
郭添信、郭蘇有、郭仲
程、郭琬瑩、郭照旺、郭
照明、孫郭春桂、柯郭春
香、黃崇欽、黃豐元、黃
國安、郭書青、郭淑櫻、
郭淑娟、郭秀茹、林崇
5,765元
5,377元
4,404元
2,352元
3,415元
4,527元
附表四:王玉琳、郭炎燈、郭進有、郭成全、郭宗仁、陳幸周就附圖所示A部分維持共有之比例

賢、林崇聖、林秀霞、林
招治、林秀美
(公同共有)
郭宗義
12,812元
11,949元
9,785元
5,228元
7,587元
10,060元
郭蕭麗真
1,441元
1,345元
1,101元
588元
854元
1,132元


郭居男
1,441元
1,345元
1,101元
588元
854元
1,132元
郭清太
1,441元
1,345元
1,101元
588元
854元
1,132元
郭麗香
1,441元
1,345元
1,101元
588元
854元
1,132元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玉琳
9882/30100
郭炎燈
9432/30100
郭進有
1500/30100
郭成全
1461/30100
郭宗仁
6325/30100
陳幸周
1500/301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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